【案情】
2015年1月16日,原告江南某银行与彭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彭某甲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等相关内容,同日被告陶某甲、陶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彭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彭某甲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经调查,彭某乙等五人系彭某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彭某甲于2017年2月7日因病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彭某乙等五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彭某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彭某乙等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彭某甲遗产的继承。
【评析】
第一种观点:彭某乙等五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彭某乙等五被告已在审理中明确放弃继承彭某甲的遗产,系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彭某乙等五被告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彭某乙等五被告应在继承彭某甲遗产范围内对彭某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彭某乙等五被告已明确放弃对彭某甲遗产的继承,但是这种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出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能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翻悔,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以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为平衡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彭某甲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继承法》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第二款仅是表述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并非“应当不负”,这就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在审理中,不能简单凭借继承人在审理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就可判定不承担清偿责任,仍需综合考量。
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关系来看,放弃遗产继承固然属于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是这种放弃继承行为究竟是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为了逃避清偿继承人债务甚至以此为借口转移遗产的拖延?我们不得而知。如果判决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势必加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即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需要花费精力去查明被继承人遗产以及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继承了多少,而且,从遗产管理角度来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五被告应当对遗产的种类、数目很清楚,甚至已经早已实际占有、使用遗产,此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将会大大加重。如果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势必会督促继承人慎重审视自己放弃继承遗产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放弃继承行为的承诺更接近于继承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加快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体现法律对权利人的“最佳照料”,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