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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子女"强行啃老"……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2021-03-01 09:13:00  来源:法治日报

  反对“强行啃老”;对老年人财产权保护、居住权保护;“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同样重要;遗产分割时照顾老年人利益……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说,这些典型案例是依法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提高老年人生命质量的宣言。

  居住权保障老有所居

  【基本案情】

  母亲去世后,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父亲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及其续弦俞某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俞某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父亲去世后,64岁的俞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俞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俞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判决驳回唐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即不动产过户后,原物权人继续使用不动产,该种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新产权人亦无权单方撤销该合同。这一审判思路有利于解决老年人赡养、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房产问题,保障老有所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精神赡养”案件量上升

  【基本案情】

  妻子及两个儿子均已去世,现陈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同小女儿生活,希望长女和次女能常回家探望照顾自己并负担医药费及赡养费,故诉请判令长女和次女每月探望其不少于一次,患病期间三个女儿必须轮流看护且共同给付陈某某医疗费、赡养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陈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三个女儿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判决长女和次女每月探望陈某某不少于一次,并给付陈某某赡养费,三女儿共同负担陈某某医疗费用。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该类案件执行情况远比给付金钱的案件要难得多,且强制执行远不及主动履行效果好,“百善孝为先”,对老人的赡养绝不是一纸冷冰冰的判决就可以完成的,老人要求子女定期探望的诉求,是希望子女能够承欢膝下,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中华民族传统的孝道,应当得到支持。

  查明“强行啃老”返还存款

  【基本案情】

  龚某华及其女儿龚某将92岁的母亲周某,带至农村信用社某营业厅,对其账户进行挂失,取出存款24万元并存入龚某账户。周某系文盲,上述柜台业务办理均由龚某操作,银行业务员需要周某拍照确认时,龚某将坐在轮椅上的周某推到柜台摄像头前拍照,再推回等候席,将材料让周某捺完印后再交给银行业务员。期间龚某、业务员均未和周某进行交流。

  周某诉至法院称,龚某华及龚某以帮助办理银行存款为由,将其骗至银行并转走存款,周某得知后,要求龚某返还,遭到拒绝,故诉请龚某返还上述款项。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龚某华将其存款取出并转移时对该项事实并不知情,龚某华在未取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某的存款转移到个人账户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存款。关于龚某认为案涉存款系周某赠与给龚某华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周某的陈述,龚某华取得其存款的行为并非出于其自愿给付,故对龚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判决龚某返还周某24万元。

  【典型意义】

  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女更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

  本案体现了反对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坚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有效定分止争。

  养老机构未尽照管义务

  【基本案情】

  近80岁的父亲周某某及其儿子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且当日入住。入住评估表记载:老人刚出院,此前在家中走丢过,因冻伤住院治疗合并有脑血栓,入院时手脚均存在冻伤,护理等级为半自理。

  2017年1月27日,周某某自居住的房屋内走出,通过未上锁的防火通道门至餐厅,从南门走出楼房,后走到养老院东侧道路。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于2017年1月28日报警,民警在凌海市大凌河桥下发现周某某已死亡。周某某妻子及子女四人为此诉请凌海市某老人之家赔偿经济损失19.9万余元。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养老院明知周某某有离家走丢的经历且安全防火通道门不允许上锁的情况下,仍未能增加安全防护措施,无提示、警示措施,虽安装有监控设施,值班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防止老人在夜间走丢。养老院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经济损失的60%责任,即11.7万余元。

  凌海市养老院在保险公司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郗某某、周某四人11.7万余元,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一次性返还周某某妻子及子女四人养老服务费用及押金合计2000元。

  【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老年人数量增多,且老年人选择在养老院生活、居住的情况亦有增加趋势,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成为整个社会必须关心和思考的问题。养老院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管义务,致使老人发生意外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对社会上的养老机构敲响了警钟,对于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化、标准化运行,全面提升养老院服务质量,保证老年人晚年生活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以房养老”房财两失骗局

  【基本案情】

  高某经人介绍参加“以房养老”理财项目,向王某借款2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且高某将案涉房屋委托龙某全权办理出售、抵押登记等,依约定高某如不能归还钱款,龙某就有权出卖案涉房屋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证。后龙某作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卖给刘某。后高某起诉请求判决龙某代理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过户回高某名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龙某、李某等人存在十分密切的经济利益联系,相关五人系一个利益共同体,就案涉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高某的合法利益,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高某名下。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房养老”理财骗局事件频发。许多老年人房财两失。人民法院在对“套路贷”采取刑事手段打击的同时,亦应注重通过民事审判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编辑: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