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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溺亡,责任如何承担
2023-12-05 15: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暑假期间,某校中学生刘某某与其同学陈某某等5人,相约一起至乡下朋友李某某家里游玩。应李某某同村少年魏某某的提议,上述5名未成年人及同村其他未成年人共10人,结伴至水库游泳。其间,魏某某、刘某某相继溺水身亡。魏某某、刘某某至溺水时,均年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相关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水库管理方、李某某监护人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限定于法定构成要件之具备。涉案水库主要用于农田灌溉、防洪排涝等,而非供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事发水库的管理方亦已设置多处警示标志,故水库的管理方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范畴。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公共场所及合理范围之内,不宜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

  魏某某、刘某某监护人在本案中虽未诉请同游者承担责任,但本案10名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结伴同游应当有能力合理预见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仍选择至水库游泳。该先行行为在游泳的参与者之间产生了相互照顾、救助及合理注意等作为义务。本案溺水事故发生时,其他未成年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对溺水者的施救,可视为其他同游的未成年人不存在不作为之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刘某某在事发时均已年满15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能够合理预见在水库嬉戏玩耍的危险性却仍然下水,放纵了危险性,其自身存在过错。魏某某、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监管不力,是导致溺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决驳回魏某某、刘某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编辑:苏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