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乙某健身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私人教练协议书1》,约定黄某在该健身中心上私教课,私人教练为阿黑,黄某依次上完课程。授课期间,双方又续签了《私人教练协议书2》(以下简称协议书2),共50堂课,合计费用10500元,私人教练为阿黑。《协议书2》同时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健身中心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所有已缴纳款项不得要求退还、转让,亦不可用于垫付任何其他费用。《协议书2》签订后,黄某没有去乙某健身中心上过课,私人教练阿黑也从该健身中心离职。后黄某以没有接受过培训等为由,多次要求乙某健身中心退还费用,退费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书2》,并返还所支付费用10500元。
【评析】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协议中约定已交纳款项不得要求退还、转让,原告已在协议中签字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可以解除事项或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的,协议需继续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书2》可以解除,并返还原告黄某所支付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虽然《协议书2》中约定所有已交纳款项不得要求退还、转让,但是该条约定系格式条款,明显免除被告乙某健身中心自身责任,加重原告黄某负担,且该条款并未以合理、适当的方法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次,因被告员工私教阿黑离职,虽然乙某健身中心可以另行安排其他教练替代,但是黄某签订《协议书2》是系双方按约履行《私人教练协议书1》前提下作出的选择,《私人教练协议书1》中的课程教练正是阿黑,因私教个人训练方式方法不一,原告是基于对阿黑的信任作出的偏好选择,若另行选择私教将导致其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双方信任基础已丧失,不适宜强制履行。再次,《协议书2》签订后并未开始实际履行,原告黄某至今未接受被告提供的训练服务。综上,原告黄某可以请求解除《协议书2》并退还费用。